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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各项工作,建立完善监管工作长效机制,确保农地农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和上图入库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的实施意见》(桂自然资发〔2022〕24号)、《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流程指南的通知》(桂农厅发〔2023〕42号)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桂办发〔2025〕6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菌类)和畜禽(蚕)、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
(一)作物种植(含菌类)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种植类(含菌类)农产品生产和育秧(育种、制棒)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智能温室(含温室墙体、室内通道)(直接利用耕地耕作层或其他农用地表层土壤进行农业生产的普通塑料大棚、普通日光温室不属于种植业设施,不属于设施农用地,保持原地类,不需要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其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种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的农作物)。
2.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作物种植(含菌类)生产直接关联的疫病虫害防控设施,晾晒、烘干、烘烤、预冷、保鲜、存储、分拣包装、泵房、水肥溶解池、废弃物处理以及为生产服务的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看护房、智能温控设备、检验检疫监测设施等设施用地。
(二)禽畜(蚕)、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畜禽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种禽场内孵化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水产苗种繁育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用地(利用原地类为坑塘水面的养殖鱼塘按原地类管理,不需要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
2.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畜禽(蚕)、水产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自用的畜禽粪污废弃物处置、检验检疫(质量)监测、疫病虫害防控、运输车辆洗消烘站、病死畜禽(水产)无害化处理、生物质肥料生产、奶牛场内挤奶、养殖尾水生态治理、蓄水池、抽水机房、备用发电机房、农产品存储、为生产服务的农资(饲料)农机具存放场所、看护房及分拣包装等设施用地。
各县(市、区)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对于经营性的粮食存储、加工、农资农机具存放和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饲料加工厂、农副产品市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的办公场所、住宅等用地,集中兴建的公用设施用地、超范围和超规模的辅助设施用地,均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规模
(一)科学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和区域生态环境、集约节约用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充分利用非耕地资源发展高效设施农业,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坑塘水面以及闲置建设用地,避免使用耕地。畜禽(蚕)养殖可以利用未利用地或低效闲置土地的,以及水产养殖可以利用原坑塘水面的,应避免占用耕地。原则上对有可能对周边耕地造成大面积污染和破坏种植条件的选址,不予批准。各县(市、区)要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导致耕地地类改变的种植业设施,涉及占用一般耕地(即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要严格落实补充耕地义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统筹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意见。要积极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设施农业用地涉及使用林地的需提供林业部门的意见,涉及自然保护地的需提供该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要符合生态红线管控要求。
(二)合理确定用地规模。
对于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规模,其中国家已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未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下列原则执行:
1.作物种植类(含菌类)。生产设施用地按照种植规模核定用地面积。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种植面积的5%,其中种植面积不超过3000亩的,最多不超过20亩;种植面积超过3000亩的,最多不超过30亩。看护房用地按照“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执行。
2.畜禽(蚕)、水产养殖类。生产设施用地按照养殖规模核定用地面积。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设施农业项目用地规模的10%(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可放宽至15%)。多高层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按照养殖规模核定用地面积外,其生产设施用地和必须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应按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执行,建设需符合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三)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
各县(市、区)要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生产和规模化农业种植中,相互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集中兴建各类设施,提高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对于集中兴建公用设施的,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产业发展规划中予以统筹布局,并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中预留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
(四)严格按规定要求使用土地。
各县(市、区)要严格按要求使用土地,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导致耕地地类改变的种植业设施;不得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用途,严禁假借农业农村大棚为名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的用途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和其他经营;不得超过设施农业用地的用地标准,严禁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批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农村生产的设施性质,严禁未经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建设等违规用地行为。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实行乡镇备案制,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需要用地指标。生产经营过程中或结束后,设施不再使用的,各县(市、区)应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等有关规定确保复垦义务切实履行到位。对于已按规定办理设施农业用地手续的,自然资发〔2021〕166号文印发以前原地类为耕地的应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复垦为耕地,自然资发〔2021〕166号文印发以后原地类为耕地且已落实耕地进出平衡或耕地占补平衡的鼓励复垦为耕地,涉及其他地类的鼓励优先复垦为耕地。复垦工作完成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垦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纳入日常变更,确保在次年国土变更调查时恢复为原地类属性;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土地使用者进行整改。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原地类为耕地且未落实补充耕地义务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
设施农业用地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按要求完成上图入库。具体流程如下:
(一)农业生产经营者填写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报表和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农业生产经营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备案申报表,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填写申报表并拟订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申报表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法定代表人、拟选址四至、使用权类型、用地总面积、占用一般耕地面积、生产设施面积、辅助设施面积、破坏耕地耕作层面积、项目建设规模(投资规模、建筑面积)等。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设施农业类型、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拟建设周期、拟经营年限等。农业生产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应如实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主管部门开展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工作,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审查和管理。
(二)签订用地协议。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前,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并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初步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协商一致的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公开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并附具设施农业用地最终确定的范围坐标。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该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经营者应在征得承包方同意后,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转让合同。用地主体利用本人承包经营土地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无需签订用地协议。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经营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于无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备案文件。设施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申请备案。涉及占用一般耕地、林地等内容的,用地主体应在申报备案前先行办理相关手续。涉及使用一般耕地(即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需提供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意见。涉及使用林地的,备案时需提供林业部门同意使用林地的相关材料。对生态造成影响的设施农业项目在建设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审批,或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涉及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水域滩涂养殖证》依照桂农厅发〔2023〕42号文执行。
(四)规范上图入库工作。
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工作流程按时间顺序分为取得用地、设施建成、变更三个阶段。上一个阶段完成信息上报后才能开始下一个阶段的信息上报工作。
取得用地阶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镇(街道)备案证明等所有配套材料上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备案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实,不符合相关用地政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督促纠正;符合相关用地政策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工作。未按时和未按要求完成上图入库工作的,在开展年度国土变更调查设施农业用地审核工作时原则上不予变更。
设施建成阶段和变更阶段,由经营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项目建成和变更信息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对。经现场核对未发现明显差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用地建成阶段或变更阶段的上图入库。现场核对发现同一项目取得用地阶段与设施建成阶段用地信息有明显差异的,但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要求的,经营者应重新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备案;对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要求的,经营者在按照设施农业用地规定要求完成整改后,重新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备案。上述备案手续重新办理后,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中修改相关的用地信息,并做出专门说明。
国有农(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林)场和经营者双方签订用地协议后报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上图入库和审核要求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按要求开展外业核查与举证工作。
在设施建成阶段,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下发外业调查任务,由外业调查人员通过国土调查云等举证平台对建成后的设施农业项目进行外业拍照举证。举证照片应符合国家关于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工作中的要求,能够整体准确反映设施内外部建设情况,并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上图入库,涉及用地变化的,应在监管系统中专门作出说明。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主动做好信息公开与用地服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政策规定,以便公众了解和查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永久基本农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等相关规定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主动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有关的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农业用地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主动公开一次全镇(街道)设施农业台账信息。在设施建设过程中,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二)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机制。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设施农业用地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平台上图入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的监管,各县(市、区)对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时提交的设施农业用地图斑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发现弄虚作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负责设施农业建设的技术服务和跟踪指导,做好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设施农业管理台账,细化到村,到设施,到主体,并对真实性负责;要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并将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动态巡查范围,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实施跟踪,尤其是新增设施农业用地用途和规模,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设施农业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加强对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经营者进行指导,解决备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规范备案材料存档备查和实地检查。备案的纸质材料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材料必须齐全,凡存档材料不齐全的,必须限时整改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要全面梳理并建立好设施农业用地项目台账,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要按要求及时上报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存档,避免出现瞒报、错报、漏报等情况。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要强化部门联动,积极联合环保等部门开展日常实地抽查巡查工作,核实设施农业用地项目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土地用途、使用标准等是否按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使用等情况,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严肃处理。其中县级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实地抽查工作,上半年、下半年至少各一次,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近三年完成备案和上图入库项目总数的10%,原则上抽查范围覆盖所有镇(街道),且抽查的项目中,取地阶段、建成阶段和变更阶段的项目抽查数占比为3:6:1(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调整),县级每年6月底、11月底将抽查情况报送市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各有关部门。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环保等部门将不定期联合开展实地抽查工作,抽查比例不低于近三年完成备案和上图入库项目总数的5%,抽查项目要求参照县级抽查要求执行。将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自治区、市、县、镇(街道)四级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四)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监管。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确保农地农用。对擅自或变相改变协议土地用途(尤其是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和经营),擅自扩大配建设施用地规模,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导致破坏种植条件,或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涉及设施农业补助资金的,由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按规定备案而开展建设或备案内容与实际用地情况不一致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终止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取消备案。涉嫌违法行为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各县(市、区)依据上述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实施细则,其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合理细化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和清单,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备案材料目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明确设施农业用地标准,进一步细化用地规模、建设方案要求。各县(市、区)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向市自然资源局和农业农村局报备后,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今后现代农业发展所产生的新兴设施农业类型,要及时组织界定,符合《通知》要求的,可增加到项目清单并报玉林市备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政策文件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报告(参考样式)
2.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报表(参考样式)
3.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协议(参考样式)
4.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请材料
玉林市自然资源局 玉林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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